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4-聲-15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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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故先不定應執行,等我案件都開完會自己提出定應合併的訴求。」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3.02至 110.03.05 109.07.28至 110.01.18 110.05.31 110.06.01 110.06.03 110.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日期 111.11.28 112.03.13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4.11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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