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聲-156-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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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義郎(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 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部分重複,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偽造署押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