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M-114-聲-16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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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 更緝壬字第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奕淞(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內容,據以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考量其他同類案件之定刑結果,亦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及時間予以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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