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聲-164-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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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