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聲-168-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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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兆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情節(112年5月13日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111年10月12日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112年12月及1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相同女子為性交計兩次),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