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聲-169-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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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21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年2月8日114中分慧刑重114聲169字第1214號函稿、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併審酌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欄表示:祖母剛過世,且需要工作賺錢照顧父親等語;另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1日訊問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調查表、執行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均為詐欺取財罪、編號3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4、5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2所示之罪為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為105年6月間所犯、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106年5月至6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間 105年1月4日 105年3月7日 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107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9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2172號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4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6日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25日 106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第16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