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HM-114-聲-17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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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⑴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27年2月,以此而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年2月,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32頁)所為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說明,則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⑵受刑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等云云。惟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並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民刑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6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124年4月30日,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惟嗣因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5罪,法院漏未依累犯論處,檢察官發覺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見附件一)分別更定其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無理由而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在上開其中5罪經更定其刑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重新就6罪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附件二),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6、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則檢察官依該原裁定所為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等語指摘,顯屬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又認為原定刑方式有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有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據此,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月之裁定,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逕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等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即非適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 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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