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聲-178-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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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惟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為之,對本案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無意見,且本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審理而進入尾聲,應可預期被告將於今年年中入監執行,根據被告於看守所手書之陳述書函,被告經查獲時倉促,希望於配合司法程序末端,可以請法院給予交保回家安排工作、檢查肝臟腫瘤之機會,被告對入監服刑並無牴觸,從而可命被告家人以提供保釋金、搭配限制出境出海等適當措施,應足以擔保後續執行;另審酌被告雖涉製毒之重罪,然製毒過程需要設備、原料及人手,且被告已於警、偵調查之際均配合指證,共犯全部查緝到案,足證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可再次反覆實施不法,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審酌,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3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所犯前揭製造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觀原審判決內容,被告容有減刑之空間,然是否維持減刑,尚待本院審理完畢後始得判斷,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刑度,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已上訴本院,目前密集審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存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其所述被告之健康狀況,可循監獄內之醫療系統請求處置診治,或循戒護就醫方式外出治療,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狀。從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倘確有因病就醫檢查之必要,自可依醫囑向監所提出特殊需求之申請,併此敘明。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及身體健康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