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4-聲-17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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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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