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聲-18-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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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受刑人意見,經其表示本人係因找工作被捲入此案,亦已盡量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或係幫助洗錢罪、或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態樣,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信用及穩定),經本院核其所侵害者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期間為110年9至11月間,犯罪時間較為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總計29萬元(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及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3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10年9月下旬至10月5日 (原附表僅載10月5日) 110年10月16日至11月22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月22日 (原附表均僅載11月22日) 110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 (原附表僅載11月24日至26日) 110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 (原附表僅載10月5日至13日) 110年10月12至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54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4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判決 確定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7曾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雲林地檢113執更52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千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9日至10月6日 (原附表誤載9月30日至10月6日) 110年10月9至14日 (原附表僅載10月14日) 110年11月12至22日 (原附表誤載11月17日至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2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6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 確定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曾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雲林地檢113執更52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3次)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14次)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19次)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 110年10月13、8、8、20、14、13日、11月3、16、6、18、22、23、22、22日 (原附表誤載11月16日為10月16日) 110年10月14、20日、11月15、3、12、12、11、12、18、11、23、22、23、23、22、22、11、23、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61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確定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曾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雲林地檢113執更522) 編號8至11曾經南投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南投地檢113執2784)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6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5、23日 110年10月19日、11月7、25、11、23、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確定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8至11曾經南投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南投地檢113執2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