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聲-18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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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誠樸(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手機、筆記型電腦,因該扣案物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諭知沒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確切之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9萬1000元、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均未在沒收之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現金、手機、筆記型電腦,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是前揭扣案物品仍有可能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手機、筆記型 電腦與本案無關,且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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