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聲-182-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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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