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M-114-聲-18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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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宥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宥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本人對於所犯過錯深感悔悟,愧對於母親社會,會好好的在獄懺悔,出去後會回饋社會幫助弱勢團體,請減輕刑期」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20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197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15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15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11.07 113.11.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12.18 113.12.18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4號 編號2至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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