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聲-18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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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河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河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河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住所地,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河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社會工作師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㈠113年3月16日 ㈡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2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24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9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9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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