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M-114-聲-1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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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義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義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2月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10月11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53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1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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