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4-聲-19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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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立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正字第2062號之1、113年執壬字第132 51號、113年執更正字第305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出聲請異議即數罪合併執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所示。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且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前揭宣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遇有上訴、抗告之情形,不論上級審法院係從程序或實體駁回上訴、抗告確定者,前述「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仍為原下級審法院。僅於上級審法院撤銷下級審之判決、裁定,並自行改判宣示罪刑、另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始為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3050號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至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雖經提起抗告,然係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為臺中地院。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正字第2062號、113年度執壬字第13251號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依序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判決,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佐,是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為臺中地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立德(下稱受刑人)於附件所載敘對前揭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中地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由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亦如前述。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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