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M-114-聲-19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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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友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友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友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①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於114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②114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07/08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113/07/10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1 113/11/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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