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聲-20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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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CUONG(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係本案詐欺行為之車手,為相當邊緣之角色,對於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均無所知,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業遭扣案,被告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車手之行為。被告對於自身所涉部分及參與過程供認不諱,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偵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癖好而非羈押不可,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強制措施,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裡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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