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聲-20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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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淑敏 受 刑 人 魏早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早建之配偶林淑 敏(下稱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曾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因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有生命危險,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中,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完整之病歷紀錄資料等情,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顯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受刑人於治療期間(目前尚未痊癒)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傳喚到庭,然受刑人具有前開停止執行之事由,顯係出於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應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然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而未予准許暫緩執行,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逕行傳喚命受刑人入監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於治療痊癒之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報到,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及11月7日以自身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等情,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4425字第1139134771號、中檢介繩113執聲他5110字第1139149612號函覆:「聲請暫緩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入監由監獄評估,避免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否准其所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卷宗(含執行卷)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後,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受刑人現罹患何疾病住院醫療,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何時可出院?經該院回覆:病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感染科收治住院中,目前引流管已移除,傷口改善,預計11月4日出院;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建議等傷口縫合且穩定後再入監,較為安全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1號函附卷可參(執聲他字第4039號卷),足徵本件並無法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受刑人因上開病症,固有治療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從而,在現有卷證下,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情事,且受刑人並無實際經由監所評估,是檢察官要求受刑人須依法入監接受評估後,始能決定是否適合執行,據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聲請之暫緩執 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