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HM-114-聲-204-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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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5萬元之總和罰金7萬3000元。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易服勞動以便照顧未成年女兒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 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2月2日至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2號 (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未遂)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千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千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月25日至 111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2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2號 (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