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聲-205-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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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榆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榆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榆凱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依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提領現金高達新臺幣450萬元以上,又受刑人落網後,曾向警方供出並指認其餘共犯),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