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207-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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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2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編號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3為109年10月至12月間所犯、編號2為111年3月間所犯、編號4均為111年1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8日 111年3月6日 109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2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有期徒刑2年(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99號 編號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