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聲-21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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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7、123、12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固表示:因有另案,想要全部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非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予以審酌。至於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6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7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9號)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至同 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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