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4-聲-216-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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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盛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18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能合併給予刑度6個月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8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216字第01565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05 113.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06 113.10.0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18 113.1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