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聲-220-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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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㈠受刑人因犯刑事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依法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企圖釐清一事不再理的範圍,指出: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案因有二裁定: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執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0號,下稱甲案裁定)、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執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34號,下稱乙案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2年2月,為緩和接續執行較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主張將甲案裁定編號4至6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日為基準,與乙案裁定全部案件為一組合,而將甲案裁定編號1至3為另一組合,如此可大幅降低刑度。  ㈡本案因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導致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顯有指揮失當之情形,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4年6月,更裁為有期徒刑23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3年8月,更裁為有期徒刑20年8月。  ㈢受刑人誠心懺悔,所犯之強盜罪,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 額新臺幣10萬元,所有犯罪所得皆已繳清,家中有91歲高齡之母親,需受刑人孝養,請求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即甲案裁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即乙案裁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受刑人所犯如甲、乙案裁定所示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及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然倘依受刑人所主張: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即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加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總計30年2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而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即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上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總計2年3月),受刑人上開主張之刑期總和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3月。而本件甲、乙案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及14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2月,則受刑人上開主張與原本甲、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結果相差無幾。況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介於為98年2月5至同年6月15日之間,並於98年8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初某日,可見受刑人於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經偵結起訴後,猶仍不知警惕,再故意另犯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等罪,其犯行非屬偶發,且惡性非輕,則縱使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其恤刑減輕之幅度亦不可能太大,方符合刑罰公平性。據此,本案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如上開所述,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㈣至受刑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 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採酌。  ㈤綜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 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7日、 98年7月8日 98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 日期 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6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附表誤載「上易」) 99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21日 99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附表最後事實審欄誤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日期:98.11.17】部分,核予更正如上)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7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8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5日 98年2月5日、 98年3月15日 98年4月20日、 98年4月25日、 98年6月15日、 98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7號(編號4至6號定應執行刑16年2月)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初某日 99年3月4日晚間 99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判決 日期 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10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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