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聲-230-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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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34 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書狀上雖誤載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針對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上訴,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其犯罪嫌疑固然重大(或可認已確認其罪名)。惟不能僅因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抑或被告本身為中國籍身分,遽謂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原裁定就此部分羈押原因似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相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於第一審審理階段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均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亦願意與將來到庭調解之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坦然面對司法審理之適正態度;又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在臺灣已有配偶,亦有明確之住居所,倘有逃亡海外之疑慮,應可以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況被告之人身自由遭限制前,並無任何潛逃、躲藏之跡證。惟原裁定未具理由,逕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云云,洵有違誤。 ㈡次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數固有21罪,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其行為本身即應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僅因贓款來源分屬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然所涉犯罪數應非即謂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理由,仍應就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是否仍具備本案犯罪時所存在之條件予以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非賴此維生之慣犯;抑且,被告經拘捕後,相關犯案工具、工作機等,均遭扣押在案,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此已切斷聯繫,其再犯之客觀外在條件已不存在;再者,被告具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業如前述,且自113年5月22日羈押迄今將近9個月,著實已汲取教訓,應可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是以,被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再犯之動機及客觀可能,原裁定遽謂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已敘明理由,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查,被告固為大陸 地區人士,惟若對被告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應足以消弭被告逃亡海外之客觀疑慮;亦殊難想像被告尚存有犯案之客觀條件,本件如論令被告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應能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亦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敘明予以羈押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條件存在,自難認原裁定適法,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及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於警詢時說明金融卡係自外籍人士取得,且本件犯行多達21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據其前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 :目前無業,配偶因詐欺、洗錢案件在看守所,現今自己獨居,沒有小孩,在臺沒有家人,也沒有朋友,每月需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來源就是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因為做車手才有錢支付日常及租屋費用;其係經由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21日遭警方查獲止,共獲得約30萬元之酬勞等語(見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第9、11頁、原審訊問筆錄第2-3頁)。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除配偶(配偶亦曾因涉詐欺、洗錢案件而入監所) 外,並無親友,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 增加,且被告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