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聲-239-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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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2489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仁(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竊盜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所涉均非重罪,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耗費司法資源,懇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等原則,給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 3年5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內容而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在爭執原確定裁定之妥適性,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所陳乃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同,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