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M-114-聲-241-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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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廖秋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秋敏(下稱受刑 人)原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執更5200號有期徒刑16年,於民國99年3月31日起改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1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受刑人犯搶奪、竊盜、毒品等罪合併應執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分別相加接續執行,再扣除羈押折抵日,共已執行15年9月之久。而司法院大法官已以第812號解釋宣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違憲,廢除強制工作,請將保安處分2年9月20日執行拿過來合併本刑21年4月,受刑人之同案被告李誌元亦已聲請將保安處分的分數合併本刑通過。受刑人當時年輕僅23歲,因交友錯誤而犯錯,受刑人至114年6月4日已服刑16年,受刑人已改過自新,受刑人係祖父母帶大,祖母已過世,如今剩高齡87歲的祖父一人居住無人照料,受刑人也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方便祖父探視,而受刑人礙於法規,累進處遇於117年2月才得以呈報假釋,屆時受刑也服刑滿18年8月之久,懇請以前述同案被告李誌元案例相同準則,憐憫受刑人,盡速裁定,再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能符合呈報假釋之要件,早日假釋回到家中陪伴祖父,爰此依法向法院聲請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前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於99年3月31日入法務部○○○○○○○○○附技能訓練所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2年1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於同日入法務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臺中地檢署102年執更字第1395號執行指揮書)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聲請狀係針對何事項聲明異議,經受刑 人於114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回覆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並99年3月31日入法務部○○○○○○○○○附技能訓練所執行至102年1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共計2年10月。於本案件同案人李誌元,已將保安工作的執行分數拿過來合併本刑,懇請得以如同案人李誌元一樣,將保安工作執行期間(2年10月)的分數拿過來合併本刑等語,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請求將已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合併入應執行刑計算,然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係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而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所為之「宣示主刑、從刑、保安處分及相關沒收」諭知,該案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宣示其主刑、從刑、保安處分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