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聲-25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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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卓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第 一、二審審判中,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罪之陳述,本案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風險,無再行調查程序之必要,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肢體障礙,亟需被告之照護及扶養,實不宜繼續羈 押,被告不會逃避刑責,將來會準時報到服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 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始終認罪、家庭照顧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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