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聲-25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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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涵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涵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涵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又受刑人現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逃匿而行蹤不明,無從予受刑人於裁定前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三、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涵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8 112.09.14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1 113.05.23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5 113.07.29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編      號      4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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