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M-114-聲-253-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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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回覆表示:因是初犯,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家中尚有7個月幼兒需照顧,且已改過自新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253字第194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8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至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08、16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