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254-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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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孟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相近,惟上開4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質則有不同,兼衡各罪犯罪時間、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2月1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8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 (編號1至3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65號)ガ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