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HM-114-聲-257-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鴻(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惟犯罪時間尚有相當之差距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啓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