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26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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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泓叡 送達代收人 張紫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4024字 第1139113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89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年7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下稱D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前開裁判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否准。 ㈡、本件若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刑度計算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31年7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宣告刑上限逾1年7月之久,受刑人在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全盤了解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所犯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作成A、B、C裁定,致D判決之重罪無從再與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能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倘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在最重刑度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若考量前開裁判形成之內部界限,則範圍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前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刑期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倘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納入考量,並衡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復歸社會之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造成之邊際效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請求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各經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 6月、11年7月,及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各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就上述A、B、C、D確定裁判拆組重新定刑,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回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請查照。」而予以否准,經本院函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經D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就受刑人稱其在未諳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就A、B、C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嗣後遭臺中地檢署否准其將A、B、C、D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之請求,使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之結果,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更定其刑之特殊情況等部分: ㊀、受刑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8年12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而A、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9年10月16日),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各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以前述各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則無違。縱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將A、B、C裁定所示各罪與D判決所處之刑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惟D判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109年10月15日,顯係在前開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後,與定刑原則尚有未合;又A、B、C裁定及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否准受刑人將A、B、C、D確定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尚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C、D確定裁判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3 1年7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刑期較長之情形,然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另受刑人稱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惟依上揭說明,雖無 法以前述受刑人所指之方式將全部裁判所示之罪拆分重新定刑,然若D判決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臺中地檢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說明第四點敘明「另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08號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78號符合數罪併罰,若臺端就此欲定刑,請填具定刑調查表。」,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指摘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部分,然由前開各確定裁判內容觀之,均已審酌各罪一切情狀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予以適度寬減而酌定應執行刑,況量刑本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從而此部分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 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