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M-114-聲-26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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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湯鑒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湯鑒文(下稱受刑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為「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惟其書狀主旨以:「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乙事」等旨,且觀諸其內容記載略以:聲請人所犯附表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完成民事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無明顯重大危害,原組合對受刑人不利,希望能重新組合並定刑,受刑人家中剩母親一人獨自生活,僅靠每月中低補助繳租套房,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量以適當之執行刑,使其能早日返鄉事奉母親等語。究其真意乃係請求本院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拆解、組合,將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而提起聲明異議。何況,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補充說明:「受刑人湯鑒文聲明異議是請求鈞院准予重新組合並定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益見,縱使受刑人最初書狀名稱誤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其請求真意在於上開「聲請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姑不論本件聲請有無符合可合併定刑之要件,縱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仍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本件受刑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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