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26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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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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