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聲-264-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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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 執更字第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清熙(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指該署113年執更字第640號之執行指揮),因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所過重,有重新、從輕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為此提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字第64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上開據以執行指揮之確定裁定,為本院在其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確定裁定,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程序上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已於113年6月17日確定經送執行在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47至52頁)可明),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640號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字第640號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主要之理由無非僅係片面認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過重,而逕自主張有重新、從輕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惟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自無從再就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縱使在實務上有極少數之特例,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而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依法尚無從逕向法院請求,僅可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為執行,而於此等狀況下,亦難謂檢察官依據原先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未當之處。而經本院檢視受刑人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可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確定裁定,並未有因非常上訴經撤銷改判等致其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之情事,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揭已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以同署113年執更字第640號予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受刑人對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字第64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徒憑己意漫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過重,且希可再行從新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容屬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