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M-114-聲-267-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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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郁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郁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另外,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之記載,顯有誤繕,爰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郝郁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 擄人勒贖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02~111/12/06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1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627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7號 判決 日 期 113/10/04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8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47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11/06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