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聲-27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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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范孟惠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羈(聲請狀誤繕為聲押)字第209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范孟惠(下稱聲請人)繳納完畢,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第26頁)。惟本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除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外,被告及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故除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2月12日中分檢錦公114執發634字第1149003431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1053字第1149009515號函在卷可按,況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惟其執行之刑期為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與本案無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偏高,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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