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27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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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 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核聲請人已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所論處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之需求及家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