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聲-273-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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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