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M-114-聲-28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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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280字第215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與附表編號1罪質相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遠,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游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 20日 110.07.05 110.07.20至110.07.21 110.08.23 110.07.15至110.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03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號 判決日期 112.05.16 113.09.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確定日期 112.05.16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93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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