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聲-281-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未達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被告是否仍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實有疑慮。 ㈡被告雖曾經有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紀錄,惟 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所訂民國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即自行到庭,且被告於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係按時主動報到執行,並無拒不到案遭拘提、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所犯之罪確有坦承面對之悔悟,根本沒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一 次未遂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故原審判決並未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且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確有遵時到庭之事實,其後於另案執行時,亦有按時報到接受執行,再再顯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即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即將入監服刑,勢必有長期無法與母親團聚、孝敬母親之遺憾,為使被告能夠於服刑前再與家人團聚,為此,懇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必定準時到案執行,絕無延誤,如蒙允准,不勝感激。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原審2次通緝,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 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已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甚重,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於服刑前與家人團聚、孝敬母親等節,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