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M-114-聲-28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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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瀚仁(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國的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 ,且預防性羈押更是得寸進尺,被告既尚未被定罪,僅為犯罪嫌疑之行為,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預防性羈押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應盡量針對有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等行為,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現行規定中諸多並非重罪,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應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僅以被告為解決經濟壓力,因而為本案不法方式牟利,及被告前尚有同類型竊盜罪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罪嫌之虞,尚嫌速斷,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即必要性,亦嫌過寬。 (二)被告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絕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 之不肖之徒,本次係於因緣際會下接觸此工作而誤為本件犯行,僅係單一、偶發之事件,經本次遭逮捕、羈押之經驗,被告業已汲取教訓,深知違法行為斷不可為,絕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因此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時,實感震撼,亦對其所犯罪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為昭顯被告面對後續司法審判結果之勇氣,以及獲保期間絕不再從事其他犯罪之決心,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更患有糖尿病需靠施打胰島素及藥物來控制血糖,被告遭羈押前係與被告母親二人同住、相依為命,是被告可謂是家中主要甚至是唯一之經濟支柱,是被告母親實急需被告照護、扶養,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回到社會照料家中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犯有多次犯行(除本案外,另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又自承有龐大債務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預防被告再度犯案,確保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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