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聲-28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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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即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5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㈡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李巧新(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起訴,然經原審、鈞院前審、鈞院本次判決均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對於鈞院本次判決,檢察官似未提第三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自原審即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鈞院113年9月6日裁定(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迄今早已累計逾5年,依上說明,鈞院113年9月6日所為「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刑事裁定,自應予撤銷或為變更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立法者對於重為處分期間之計算,於輕、重罪為不同立法,乃因此等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重罪,屬罪質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其偵查或審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此為立法者兼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目的以及人權保障等多方利益之權衡,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且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2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仍有可能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有依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之可能,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段(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本件被告經起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且不併計原審原處分期間,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能性;又被告經起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有罪,已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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