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29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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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106年2月19日 107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3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9月3日 ⑵107年9月4日 ⑴107年8月24日 ⑵107年8月28日 ⑶107年8月29日 ⑴107年8月14日 ⑵107年8月20日 ⑶107年8月25日 ⑷107年8月26日 ⑸107年8月27日 ⑹107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8月18日 ⑵107年8月21日 ⑶107年8月22日 ⑷107年8月23日 ⑸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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