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聲-29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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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票到家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且先前檢察官提出抗告後,被告亦依規定配合開庭,未曾有開庭未到之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㈡被告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間到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被告無逃跑之虞並願意接受司法審判。㈢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均需照顧,實無逃亡至國外之可能性,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被告有趨吉避凶和規避刑責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反駁被告提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被告應無構成繼續羈押之理由,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於本案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3月之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依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法裁定予以羈押處分,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諸起訴後至第一審宣示判決前為高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受重罪判決之人,常有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具有逃亡 之相當高蓋然性。再參酌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據此足認,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 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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