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聲-3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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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軍(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 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 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成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罪、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向他人恐嚇取財,因被害人報警而未遂及基於營利而提供場所,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翔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營利姦淫猥褻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14日 108年9月16至18日 108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6等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9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6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7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75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5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24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9至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1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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