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聲-3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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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又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間,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2月12日 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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