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31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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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希望能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竊盜未遂罪、編號2為竊盜既遂罪、編號3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編號1、3為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所犯、編號2為112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本件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1月17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9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114年1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